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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明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以其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其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誤觸施用毒品罪經函送,因此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法務部以93年11月19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撤銷假釋,再由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謂本件檢察官關於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有違假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旨等情,向原審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曾以相同異議事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後,該裁定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於110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8日始提起抗告,其抗告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4號刑事全卷(含原審110年度聲字第14號卷)查核無誤,且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亦敘明「本案前曾向鈞院雷同理由提出異議,惟因抗告期遭遇年間(假期)而越期…」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抗告人確係以相同事由重行向原審聲明異議。則抗告人以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

三、又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遭撤銷後依法執行殘刑,其執行之指揮係源自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處分,檢察官本無裁量之餘地,且無期徒刑本以受刑人終身為執行期間,則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以受刑人終身為期,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係明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後,受刑人得再次假釋所需執行之期間;此一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且再次假釋與否並非檢察官之權責,自不能以受刑人日後再次假釋之可能與否,反推檢察官所為殘餘刑期之指揮有無不當。抗告人謂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乃「檢察官執行假釋殘刑之指揮」云云,究其實質,無非欲藉由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方式,達成變更法務部矯正署先前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效果,甚或藉此更改法律明定再次假釋所需執行之期間,實無可取。

四、而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遭撤銷假釋,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若欲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司法行政處分聲明異議,自應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6日前,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能再由普通法院以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至聲請意旨提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經核上開案件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然本件係於110年4月6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號裁定意旨,認本件得由普通法院審理。又抗告人是否因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以致喪失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提起行政爭訟權利,應視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間是否能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或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擬制未遲誤法定期間之效果(如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而定,不能據為法院違反審判權限劃分而受理本件聲請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原審未查,竟謂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實體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實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又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無可補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