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1號
110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詠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8號、110年度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詠鈺(以下稱抗告人)執行之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轄區派出所應查明抗告人是否實際住居於該處,若查明未實際住居於轄區內,應敘明理由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然抗告人轄區派出所顯未依規定核對抗告人有無居住於住居所,豈可於不知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住居所情況下,未將文書退回送達機關,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沒入繳納保證金案件之法官仍逕依此認定送達合法,而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顯然牴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而非適法裁判。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自行到案執行,並非為警查緝歸案,無逃匿之情形,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以抗告人逃匿裁定沒入保證金,與法不合。故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有違誤,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即應予以發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已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黃詠盈(以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因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該署於108年8月8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繼又於108年9月2日對抗告人執行拘提,經拘提無著,檢察官乃認抗告人逃匿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沒入確定,檢察官並於109年2月14日沒入前開保證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縱於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之10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然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有效之裁定執行沒入命令,自無違誤,該保證金既已經合法沒入,自難謂有應發還予具保人之情事。
㈡、抗告人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不合法,其與具保人均未能收受執行傳票,致檢察官誤認其逃匿,其於108年10月21日已自行到案執行,並無逃匿情形,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已有執行指揮之不當云云。然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書,均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具保人戶籍地及渠等陳報之住居所地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卷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亦自陳:伊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是因為伊之後都在外面工作,伊並沒有陳報新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是抗告人既未曾主動陳報有何變更住居所之情,則檢察官依其前所陳報及登載之住居所地址送達,自難謂有何未合法送達之情形。準此,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認抗告人已逃匿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自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要無可採,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日諭知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於翌日繳納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因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8年8月28日到案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否則依法沒收保證金,該執行通知於108年8月14日寄存抗告人及具保人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8年9月2日簽發拘票囑警於109年9月16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並應敘明「被拘人是否已遷往他處或仍居住於原住居所及拘提情形」,經警至抗告人住居所拘提無著,並提出報告書敘明先後3次前往抗告人住居所均未遇抗告人,抗告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檢察官經查詢抗告人戶籍地址並未變更,因認抗告人逃匿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先送達抗告人住居所,仍以寄存轄區派出所方式送達,嗣後查知抗告人已於108年10月22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而重為送達,於108年12月30日將上開裁定送達監獄交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抗告人並未提起抗告,而以嗣後重為送達日期起算抗告期間,於109年1月6日裁定確定,檢察官並於109年2月14日沒入前開保證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原審判決、裁定及執行之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堪認原審上開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之並無不服而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尚未確定前即自行到案執行,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顯有違誤云云,然抗告人因另案而入監執行時,沒入保證金裁定已經作成並「生效」,抗告人嗣後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更何況抗告人若對之有所不服,亦應遵期提起抗告,而非於裁定確定後方任意指摘該裁定有所違誤,抗告人不此之圖,任令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後,方再事爭執而聲請發還保證金,其主張明顯與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以寄存其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方式送達,而派出所並未實際訪查抗告人是否居住於住居所內,未退回裁定,故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指摘該裁定尚未確定,檢察官依該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指揮不當云云,然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情形,如上所述,雖在抗告人尚未因另案入監執行前逃匿而僅能寄存送達,惟此尚無任何違反文書送達之規定可言,原審嗣後經查知其已入監執行,為求慎重並保障其抗告權,再度重新送達監所予其收受,核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甚明,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嗣於109年1月6日已告確定要無疑義,抗告人就該裁定之送達程序與確定與否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㈢、檢察官依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執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因該裁定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檢察官依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確定裁定之意旨,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予以沒入,於法有據,檢察官既係依合法裁判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人若認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而返還保證金部分,囿於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抗告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發回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倘抗告人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救濟途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及聲請意旨均著重在爭執前述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而非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然確定裁定非屬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聲明異議難認適法。況且,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抗告人在原審108年度聲字第1822號確定裁定未經撤銷前,聲請發還保證金亦屬無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