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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陳昭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109年度偵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忽視肇事逃逸係重罪,且緩刑期間2年非長、緩刑條件支付5萬元亦非重,仍怠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於109年7月23日寄發通知指定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向公庫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履行,迄至110年3月26日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前,抗告人猶未履行緩刑條件,置執行通知不理,復未提出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正當事由,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審酌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抗告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抗告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其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從事飲食業,因新冠疫情之故,原從事之餐廳已然倒閉,且因而涉訟。抗告人對外欠債,不得不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直至110年1月13日始達成調解,抗告人僅能勉力負擔調解條件每月1萬914元。抗告人已與配偶離婚,須獨立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難以履行緩刑條件5萬元之負擔。抗告人收受撤銷緩刑裁定,連忙四處借貸,湊得5萬元繳交緩刑負擔。抗告人於107年10月11日肇生本件公共危險行為,於偵查迄至審判,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未提出告訴)達成和解。自宣告緩刑至今,無任何違反刑事法律行為,已達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效果。抗告人除扶養3名年幼子女,按月履行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條件外,又要面對民間債權人訴訟求償,實捉襟見肘,仍兼差勉力維持。抗告人不曾再行觸犯法律,緩刑宣告已屬嚴厲警告,無再予刑罰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再衡之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一時無力給付,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情節重大,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為斟酌之必要。

五、經查:㈠抗告人因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該判決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28日前向公庫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將收據檢送過署,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據抗告人履行,亦未說明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等情之事證,且迄至110年3月26日執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前 ,抗告人猶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有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至15頁)。是抗告人未依限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無訛。

㈡抗告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然

抗告人陳述原經營之餐廳停止營業,並因此涉訟,已提出投資人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具狀日期:110年2月17日)附卷(本院卷第15至22頁)。抗告人因積欠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甫於110年1月13日與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110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萬914元,分180期,年利率2%,按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已據抗告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1份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抗告人確於108年12月3日與原配偶吳采蓉辦理離婚登記,協議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分別為103年、101年、106年生)之權利義務,除抗告人提出戶口名簿外,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自108年間,全球經濟活動確因新冠疫情受嚴重影響,餐飲業者因此營運不佳,收入減少,亦屬普遍之現象,堪認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近期因原從事之餐廳停止營業,且因此涉訟,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又需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用,因此陷入經濟困窘之狀態,尚非全然無據。據此,得否逕謂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係出於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情事,自非無疑義。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於110年4月19日繳納本件緩刑所

定負擔5萬元,有抗告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確認有收到抗告人所匯之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足證抗告人事後已履行緩刑之負擔,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是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經濟與生活狀況,難認有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且抗告人既已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尚有未合。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繳款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實,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因抗告人已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爰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