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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即被告)

李念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00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時50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拘提,抗告人被拘提後,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6日11時45分許釋放抗告人。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付與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4號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因未到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事由核發拘票,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拘提,經承辦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將抗告人拘提到案,嗣抗告人聲請提審,於110年4月16日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抗告人已受合法傳喚應於偵查時到庭應訊之事證,而於110年4月16日上午庭訊後當庭諭知將抗告人釋放,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於斯時即告確定。抗告人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具狀聲請閱覽提審案件之相關卷證,然該提審案件已非「審判中」之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規定不符,故抗告人聲請閱覽交付卷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27日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見原審110年度聲字第653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附件書狀(見本院抗字卷第7頁,書狀上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該書狀雖未記載「抗告」之文字,然已載明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4號(110年度聲字第653號)表示「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3號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所為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抗告,且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說明。

四、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則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原則上以「於審判中」者為限,如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為聲請,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要件,即與該項規定不合,應認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經查,抗告人為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00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前經該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事由,於110年4月15日核發拘票,交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拘提,該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1時50分拘提抗告人到案,抗告人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6日依職權審查結果,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5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事,認拘提程序於法有悖,當庭裁定釋放抗告人,業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110年度提字第4號卷宗影本無訛。依提審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法院釋放抗告人之裁定不得聲請不服,於裁定同時即告確定,則該提審案件於原審法院之繫屬已因裁定確定而消滅,抗告人於提審案件確定後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非於提審案件「審判中」,是其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