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即被 告 紀偉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下略)」、「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2項各有明文。
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因之,刑事文書送達,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補充送達)之規定行送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紀偉倫就聲請回復原狀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0號、108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原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至再抗告人「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住處,於110年1月21日付與受僱人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王堅傑」,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本院卷23頁);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之日起加計5日(臺南市安平區該址不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於110年1月26日(末日非假日)屆滿,抗告人於110年1月27日聲明再抗告,亦有再抗告狀上法院收文章戮在卷可參,其未依法遵期再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