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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有關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之不法處分,是指法院的權責,其依法行政是從第一審開始。本件涉及刑法131條公務員圖利罪,無論圖利自己或他人,圖利國庫均包括之,應從第一審開始。民國107年3月5日107上聲議第348號,如不服駁回處分,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一審法院是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物權不因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國有財產是物權,並且私有財產亦涉及侵權行為,以私有財產地作為風水用地,無論買賣與否,均是物權,其時效不完成。按森林法第8條第2項是母法,國有財產法第31條是母法,國有公用地被佔用,不動產處理規則是子法嗎?上開規則是行政命令,不是法律,況且子法不得超越母法,原審法院是有重大違誤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判決前,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者為限;法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就此異議裁定之;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判決後,縱使對前述「處分」不服,祇僅能循本案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0年聲字第210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而屬終局裁定,本不得就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再以上開言詞提起抗告,或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之意旨,或與原裁定理由無何關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