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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裕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抗告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8月15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實無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所稱「未載上訴理由」之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受理本件竊盜案件後,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或以函文通知抗告人補提具體理由,程序上恐有違誤之處。檢察官未詳察而逕予指揮上開竊盜案件刑之執行,恐有未洽。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以維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營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全部卷宗核對無誤。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上開竊盜案件,是否有「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是否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提理由書?而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四、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如上論述之理由稍有不同,但結論則屬相同。抗告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