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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新永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核發81年度執字第10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⑵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2年度執字第106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乙罪復經臺南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82年度執更字第54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84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1月9日。㈡受刑人前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6年度執字第36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86年1月24日起至86年11月7日;又因⑷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丁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6年度執字第281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

丙、丁罪復經原審以8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86年1月24日起至92年5月6日。嗣甲、乙罪應執行之殘刑4年11月9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86年度執助字第238號指揮書接續其後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92年5月7日起至97年4月15日,於9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4年7月8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4年度執更字第30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執行期間為94年12月9日起至99年7月16日。㈢上開甲、乙、丙、丁罪復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甲、乙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就丙、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執行期間為94年12月9日起至98年8月16日,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可參等節。原審並附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係對檢察官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指揮執行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而其所稱據以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受刑人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刑期原為有期徒刑1年(即丙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原期滿日92年5月6日應更改為91年11月6日始為正確等情。

惟原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刑期,既因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則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對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而,本件依卷內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所犯丙罪,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至98年5月24日已經縮刑期滿,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程序已告終了。則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法務部○○○○○○○提出聲明異議狀時,檢察官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殘刑,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雖以「受刑人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

減刑,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刑期原為有期徒刑1年(即前述丙罪),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原期滿日92年5月6日應更改為91年11月6日始為正確,足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按:應為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法不合」為由,對於前述檢察官87年度執更字第208號(因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指揮執行行為不當而向原審聲明異議,而依其真意係對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經原審認受刑人所犯前述丙罪,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於98年5月25日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告終了。可認本件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向法務部○○○○○○○提出聲明異議狀時,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而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聲明不服,而以前揭「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

依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內容觀之,抗告人已表明「本案之爭議在於法務部○○○○○○○執意要抗告人提出96年減刑證明或指揮書,致使抗告人在服刑中備受困擾…、其也知聲請以96年減刑6月,扣除87年執行指揮書於法不合,但嘉義監獄執意要受刑人聲請指揮書或減刑依據及註記公文之類,抗告人一再向檢察官聲請,皆礙難照准、祈求鈞院可否於判決主文上證明抗告人確實有減刑情事,或是以公文方式註記證明,87年度執更五字第208號案件,減刑後之刑期期滿日、如果沒有96年減刑證明或註記公文證明更改日期,亦即期滿日期,受刑人即不得假釋(詳抗告意旨說明第四、五、六點)」等語,為其抗告之主旨,顯非針對原審依聲明異議事由所為裁定抗告,甚且依抗告人主張其欲證明有無減刑依據一情,亦可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減刑裁定以資為證,與檢察官之執行無關,本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