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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 華棋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尚有撤銷假釋之殘刑須執行,假釋撤銷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無須再強制戒治,執行殘刑後抗告人早已無毒癮。抗告人民國99年至108年出獄後,戒吃檳榔已久,入所後也戒菸,評估分數還占4分,家人有前來探視會客、寄錢及物品,又為何占5分,評估分數有待商榷等語。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毒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院戒執字第15號案件分案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強制戒治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部分,業經本院110年毒抗字第300號裁定及原裁定迭就法務部○○○○○○○○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結果,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之各項評量因素說明清楚,是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指揮之執行並無何不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認為,抗告人另有撤銷假釋殘刑待執行,並無另外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實則,刑罰之執行與強制戒治執行屬保安處分性質並不相同,並無彼此取代之作用,且長時間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必然有戒除毒癮之效果,此由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反覆進出監所之情況即可見得,而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後,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屬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問題,尚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再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