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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爵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發布通緝部分:原裁定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抗告人尚未到案接受刑罰執行,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不得對檢察官發布通緝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亦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一部,依有侵害就有救濟之法理,抗告人自得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先行程序不當一併聲明異議。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之2次傳喚程序,已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撤銷,檢察官自應重新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及陳述意見,檢察官未再傳喚抗告人,逕行拘提及通緝,顯屬違法。

㈡、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110年5月3日執行命令部分:檢察官以本件定刑後重核假釋,已經廢止假釋,惟抗告人針對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號審理中,並未確定,檢察官認定事實有誤,執行指揮即有不當。檢察官以本件定刑其中前案36罪,已經核定不准易科,後案與前案部分定刑,自不宜割裂執行、准予易科,然抗告人就前案部分業已入監服刑,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亦遵期報到,假釋期間已全部報到完畢,抗告人前案已經執行受到應有懲罰,自不應再以抗告人前案犯罪,作為後案得否易科罰金之依據,此舉有重複處罰之違法。檢察官又以抗告人前案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理由「受刑人犯36罪,且未賠償被害人,認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作為後案不得易科罰金之依據,惟抗告人前案已經盡力賠償被害人,僅8位被害人聯絡無著而無法賠償,抗告人亦己繳納犯罪所得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事實認定有誤,執行指揮實有不當。且本件後案同案被告文賜美,一審否認犯罪,二審才認罪,抗告人一審認罪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較文賜美佳,檢察官既准文賜美易科罰金,卻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定檢察官指揮並無違誤,容有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下稱前案),嗣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下稱後案),上開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抗告人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因合併定執行刑,而導致刑期變更,法務部乃廢止其假釋,並由臺南地檢署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分案執行,檢察官先於109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28日報到,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親自收受通知後,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又於110年1月20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2月18日報到,抗告人於110年1月21日親自收受後,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因拘提未獲,由臺南地檢署於110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之通緝處分,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此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緝處分聲明異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為警逮捕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就待送執行之案件有何意見,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陳述理由,檢察官另於110年5月3日訊問程序時,給予抗告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告知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待抗告人及代理人均表示意見後,再度告知抗告人相同理由,另告知因抗告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足徵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復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上開文件,並告以抗告人知悉,且此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後案判決確定後,前案之假釋經重新審核後遭撤銷,檢察官遂於109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傳票及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傳票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而是具狀聲請延期執行及易科罰金,並向法務部矯正署針對廢止假釋提出復審、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停止廢止假釋及執行與就檢察官未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然其復審及停止執行之行政訴訟皆遭駁回。檢察官遂再度通知抗告人其所提出廢止假釋復審已遭駁回,應於110年2月18日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10年1月21日親自收受後,具狀陳報期已就廢止假釋提起行政訴訟,檢察官嗣於110年2月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不准延緩執行,抗告人具狀陳報已就不准延緩執行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屆期仍未到案執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行政訴訟於110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並於110年3月4日、110年3月5日相繼駁回其就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聲明異議,檢察官乃於110年3月17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抗告人,抗告人隨即於110年3月18日具狀陳報已就原審法院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於110年4月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149236號函復未拘獲抗告人,遂由臺南地檢署於110年4月27日發布通緝,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停止執行之行政法庭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30日駁回抗告確定,故抗告人所提延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訴訟均遭法院駁回,抗告人仍不到案執行屬實。至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雖撤銷檢察官於109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諭命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然檢察官僅需就作成執行命令之程序部分,另行於抗告人到案時,聽取抗告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之意見後,再作成執行命令,惟該裁定並未准許抗告人延緩執行部分之異議,是檢察官本可繼續執行上開前、後案之確定判決,其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從而,上情顯示抗告人確有經合法通知而拒絕到案之情形,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為之通緝處分,並無違誤,且檢察官所為之通緝處分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自無對此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律程式,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就檢察官通緝處分之異議不當,核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之前案及後案,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檢察官訂期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如前所述,抗告人拒不到案,並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及對檢察官未給予易科罰金之命令聲明異議,同時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初核審酌後以受刑人「一、本件定刑後重核假釋,已經廢止假釋。二、定刑其中36罪(指前案),前已經本署核定不准易科;其餘5罪(指後案),既與前核定36罪不准易科部分定刑,且其餘5罪中有3罪為詐欺,與前36罪罪質相同,自不宜割裂執行、准予易科,足認定刑全體各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並檢附受刑人前案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理由即「受刑人犯36罪,且未賠償被害人,認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據,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簽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批核,再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之「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5.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理由,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分別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4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嗣因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撤銷檢察官109年10月8日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令檢察官重為適當之執行指揮,是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為警逮捕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分案執行,抗告人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待執行之意見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陳述理由,檢察官諭知應於110年5月3日向執行科報到,並就抗告人之聲請及所陳述理由重行審酌,於110年4月29日另以受刑人「一、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10年2月23日填具初核表,茲援用該表內檢察官審查意見。二、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稱『原審都准許易科罰金』,惟此與相關裁判主文文義並不相符,尚屬誤會。三、聲請人所提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四、聲請人因偽冒律師詐欺共36罪,另提供身分證件供共犯逃漏稅捐、冒貸共5罪,犯行自96年間至104年間,倘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內部意見,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附卷可考。嗣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訊問程序時,先給予抗告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本件之前執行檢察官審酌不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之前聲請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此外聲請人在110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原審都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應與相關裁判文義並不相符,法院僅就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諭知折抵日數並未對是否得易科罰金做准駁。本件確定判決所再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是偽冒律師詐欺有36罪,另提供身分證件供共犯逃漏稅捐及冒貸共5罪犯行自96年間至104年間,倘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及代理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諭知同日下午告知決定。再以受刑人存有前述相同理由,擬具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並於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上之「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5.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於「得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勾選「5.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分別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並於同日下午告知受刑人及代理人上開執行命令及作成理由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再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存卷足憑,並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理由亦已就「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㈣、抗告意旨固以其就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處分所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檢察官認定該訴訟已判決確定,認定事實有誤;且抗告人前案已經執行,不得因此作為後案得否易科罰金之依據,否則有重複處罰之違法;又抗告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有部分被害人因聯絡不到而無法賠償,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誤,及後案共犯可易科罰金,抗告人卻不准易科罰金,與平等原則有違,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情事云云。然檢察官所稱抗告人提起廢止假釋之復審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並未指明所提起行政訴訟係止停止執行之行政訴訟或廢止假釋之行政訴訟,而依上開執行卷宗內所附行政訴訟裁定,可知檢察官所參酌之行政訴訟裁判,係指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之前揭行政訴訟,而非廢止假釋之行政訴訟,是本件執行既未經裁定停止,檢察官依法執行前、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不可採。又抗告人前案所處徒刑並未准予易科罰金,而係入監服刑,今前案經撤銷假釋,並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執行時,考量不分前、後案分別為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係因不宜割裂執行,除此之外,檢察官亦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前、後案罪質及罪數等情形,而未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已如上述,檢察官並非全然因前案之故而不准後案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然抗告人所服之刑期並不包括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不致造成重複處罰之情形發生,抗告意旨指檢察官未准許其後案易科罰金,有重複處罰之虞,亦屬無據。另抗告人於前案所犯36罪,確實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有前案判決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60號卷內可參,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難謂可採。此外,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方能謂真正符合平等原則,故後案共犯得易科罰金,並無因此拘束檢察官亦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至明,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經合法通知後,拒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臺南地檢署因而對抗告人發布通緝,於法無違,更何況此通緝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得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