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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豪(以下稱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罪,前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分別計算迄15年接續3年有期徒刑,惟3年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中,宣告刑部分屬可易科罰金,部分屬不可易科罰金,故定應執行刑前,抗告人就檢察官第1次來函「定刑須知」時,即明確表明「如欲定應執行刑,會具狀聲請」意願,屬暫不決定狀態,且接續執行起算日係民國117年5月24日才開始執行本案,無急於確定合併與否之必要,檢察官(應為原審法院)二度於104年12月24日來函說明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無捨棄前函「具狀聲請」之告知或意願,只表示明白所犯之罪一覽表,而於附件一覽表雖有於姓名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因抗告人接獲公文或掛號郵件時,必須於公文簽名欄中簽名捺印,除非收件姓名錯誤方可拒絕簽收,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已有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尚有不妥。本件抗告人未表明意願即遭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程序錯誤,損及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權益及執行指揮之程序正義,請求回復原狀,讓抗告人可以繳納罰金,早日自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4月、4月、4月(前3罪不得易科罰金,後3罪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因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8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陳志豪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8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104年9月21日選擇勾選「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就附件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45號、104年度執更字第792、793號)」,檢察官乃循抗告人前開之請求,就上開8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因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據此核發105年度執更字第2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再觀諸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上之記載「如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原本如附表所示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各罪,會變成全部都不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也不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屆時,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個執行刑,亦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已明確告知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將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既於該須知上「你是否已經充分了解上述規定」之欄位勾選「我已經充分了解」,足認異議人已詳閱上開須知內容。其次,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係將異議人所犯上開8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詳細載明於其附件定應執行刑一覽表,並提供「我不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就附件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種選項供抗告人勾選,而抗告人勾選後者即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於姓名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抗告人對於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所示8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應屬知悉。抗告人如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服,依前開說明,即應於原定應執行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惟抗告人不僅未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且於原審法院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為究明抗告人於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上所寫「我要自己具狀聲請合併執行」等字樣之意涵而發函詢問抗告人是否就上開8罪(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請求定應執行刑時,異議人仍答稱「是,我已詳細看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且就該一覽表所示編號1至8的罪名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及書寫日期「104年12月24日」,抗告人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係屬明確,客觀上顯係出自其真意甚明。是抗告人時隔多年,始具狀聲明異議,稱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非其本意云云,尚難可採。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親自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所表示之意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10月、4月、4月、4月(前3罪不得易科罰金,後3罪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因違反護照條例及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案件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際法院仍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於抗告人所犯前揭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因抗告人於104年9月21日在「受刑人陳志豪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上勾選其認識字,並勾選其已經充分了解該須知上說明「一、刑法在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施行後,讓您有權利選擇是否要對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二、如果您不請求定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詳列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您可以就所列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別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本署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如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不得再請求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的罪,必須入監服刑。三、如果您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原本如附表所示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各罪,會變成全部都不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也不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一個執行刑,亦無從再就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內容,且勾選「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就附件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遂依抗告人於上開須知勾選之意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前揭案件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見抗告人於上開須知上除為上述勾選並簽名捺印外,又於簽名及捺印後方加註「我要自己具狀聲請合併執行」一語,乃於104年12月23日以嘉院國刑讓104聲1307字第1040017054號函,請法務部○○○○○○○○○○○詢抗告人於上開須知中附記「我要自己具狀聲請合併執行」之真意為何,並請該監將上開須知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交予抗告人確認是否就一覽表罪名定執行刑,於確認後,將該函所附載明「請受刑人陳志豪先生確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名(含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是否詳如附件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8)所示:是,我已詳細看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且就該一覽表所示編號1至8的罪名定應執行刑」等內容之公務紀錄表,先行傳真原審法院,抗告人並未加註任何文字,直接於該公務紀錄表上簽名捺印並書寫簽名日期「104.12.24」,原審法院方以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就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須知、函文、公務紀錄表存卷可參。可見抗告人已經二度確認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前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訛,抗告意旨雖稱其於上開須知註明之意思,係「如欲定應執行刑會具狀聲請」,保留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意願,而非毫無保留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觀諸抗告人之附註用語,係欲自行具狀聲請合併執行,而非如其所主張暫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待日後欲定應執行刑時,會自行具狀聲請之意,且綜合抗告人於須知上勾選及所註明內容之意旨觀之,抗告人並無拒絕或保留選擇權之意,抗告意旨之主張顯與其在須知註明之文字意思尚屬有間。更何況,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得自行具狀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表明其欲自行具狀聲請合併執行,本即於法不合,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才因此再次確認抗告人附記文字之真意,抗告人並未於原審法院函詢其意時,表明拒絕或撤回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反於公務紀錄表上毫無保留記載,逕行簽名捺印確認欲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稱其於公務紀錄表上簽名捺印,並無捨棄自行具狀聲請之意願云云,要不可採。此外,抗告人嗣後於105年1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即105年1月11日前提起抗告,直至105年1月12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因抗告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其抗告狀所載之抗告理由,係以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其所犯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過高云云,隻字未提其並無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或其已於上開須知註明保留意願一事,益徵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作成前並無撤回請求之意,作成後以迄提起本件異議此段相隔5年半以上期間,亦無不願就前揭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則依上揭說明,尚無許抗告人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甚明。檢察官嗣後依據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本應依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已確定多年後,才忽然反悔,執詞否認已確定裁定之效力,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