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4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周明福上列上訴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110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並無被害人,或造成社會不安之情況,何來預防考量,需入獄執行,難道檢察官能預知抗告人以後會犯下危害社會大眾之行為。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在民國110年6月經評估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過專業人士評估,難道刑罰僅著重於對人民的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意義何在?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6號以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明顯有諸多不當之處,違反比例原則,抵觸憲法給予人民自由之保障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7月5日。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之108年12月1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7日判決確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09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8420號函予以撤銷假釋,法務部並於110年6月25日以法矯字第10901410120號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聲明異議人前犯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2件(除上開原先據以撤銷假釋之案件外,聲明異議人另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4日確定),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且有5次未依規定報到之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維持上開撤銷假釋處分,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33號案件指揮執行殘刑,是上開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於法洵屬有據,尚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㈡至抗告人於法務部上開據以撤銷假釋之施用毒品案件後,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未據抗告人表明此與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就殘刑部分執行之指揮有何關聯,亦難據此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上開解釋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後,法務部如已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之具體情狀,由原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依其「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4大面向,提供初步審查意見,再由法務部召集所屬檢察司、保護司、矯正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單位,進行聯合審查,就指揮執行、觀護與矯正處遇等事項,重新會商審酌後,認撤銷其假釋符合比例原則而予維持,並已函知受刑人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無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確實有於假釋期間再犯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之情況,與其經撤銷假釋之執行案件,同屬毒品犯罪,抗告人在假釋期間再犯,已難認有何戒絕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抗告人經裁定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縱使執行各項保護管束措施,仍無法使抗告人回歸正常生活,猶反覆沾染毒品,基於預防抗告人再犯之特別預防考量,本有執行殘刑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於撤銷假釋處分確定後,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233號案件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5月又26日,核無不合。至於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另案觀察勒戒案件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乙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殘刑不當,然該部分實與本案無何因果關連,業經原裁定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再執以抗告,仍無理由。
四、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更緝字第233號檢察官執行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核其意旨乃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無誤,至於抗告意旨另記載「不服撤銷假釋」、「一、本人所犯案件於109年7月7日判決確定,而於110年6月25日才收到維持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超過刑法規定之判刑確定6個月內撤銷假釋之規定」部分,核屬對於撤銷假釋處分、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記載,然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意旨關於不服撤銷假釋處分部分,本院既無管轄權,即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再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