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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辜明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辜明誠(下稱抗告人)前犯恐嚇案件,固然有6月有期徒刑及緩刑3年之宣告,抗告人不察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為2月有期徒刑之判決,原裁定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㈡按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之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辦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查:前案乃家庭糾紛,抗告人與該案之告訴人胡純峯乃姻親關係,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該該案,事後誤解冰釋,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目前兩人相處和睦,後案因抗告人未察,而喝酒駕車,並未造成任何車禍傷亡事件,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甚鉅。㈣請鈞院考量:宣告緩刑之前案乃係恐嚇犯罪,與後案之公共安全罪在相比較,二者不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足見前、後兩罪之關聯性薄弱,難遽認抗告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自不容單憑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近接,逕予推認其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日確定。而於上揭緩刑期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緩刑期間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恐嚇取財案件中,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抗告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犯後坦白犯行,得到被害人諒解,認抗告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抗告人於110年8月20日依聲請人之通知到案執行前案,且同日受觀護人輔導期間,觀護人清楚說明緩刑期內若遭判刑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撤銷緩刑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執保卷第13頁;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自應對於緩刑期間應注意事項甚為明確,且對於受有緩刑宣告部分深受警惕,並珍惜此次機會,卻於「翌日」即110年8月21日隨即違背法律而有酒後駕車行為,甚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有後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按,可認抗告人之法敵對意識尚非輕微,且抗告人對於獲得緩刑之寬典並不在意,雖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犯罪刑態均有所不同,而針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安全之影響甚鉅,且經政府機關及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宣傳勸阻,抗告人明知仍故意違犯,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認輕微。至抗告意旨稱其喝酒駕車,並未造成任何車禍傷亡事件,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云云,尚非可採。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其喝酒駕車,並未造成任何車禍傷亡事件,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云云,均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否撤銷上開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尚不足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