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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辜明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辜明誠(下稱抗告人)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固然有50日拘役及緩刑2年之宣告,抗告人不察又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為2月有期徒刑之判決,原裁定因而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㈡按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之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查:前案乃家庭糾紛,抗告人與胞姊達成和解,而宣告緩刑,目前兩人感情甚篤,後案因抗告人未察,而喝酒駕車,並未造成任何車禍傷亡事件,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甚鉅。㈣請鈞院考量:宣告緩刑之前案乃係家庭暴力犯罪,與後案之公共安全罪在相比較,二者不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且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足見前、後兩罪之關聯性薄弱,難遽認抗告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自不容單憑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近接,逕予推認其前案中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㈤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㈥前案之撤銷緩刑聲請,曾經原審110年撤緩字第66號裁定駁回,檢方重複聲請,自屬同一事件重新聲請,併予敘明。懇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

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乙情,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對家庭成員恐嚇取財之犯行(下稱甲案),於緩刑期間經原審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受刑人復於本案及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緩刑且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同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本案緩刑前及緩刑期間有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前犯恐嚇取財案件,該案原審

以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抗告人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犯後坦白犯行,得到被害人諒解,認抗告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之後檢察官因本案判決後,乃以抗告人有本案判決前另犯他案(恐嚇取財案件即甲案)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以110年撤緩字第6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而抗告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應深受警惕並保持善良品行,竟仍於110年8月21日違背法律而有酒後駕車行為,甚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有後案刑事判決附卷足按,可認抗告人之法敵對意識尚非輕微,且抗告人對於獲得緩刑之寬典並不在意,雖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犯罪形態均有所不同,而針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安全之影響甚鉅,且經政府機關及媒體報章雜誌一再宣傳勸阻,抗告人明知仍故意違犯,其主觀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認輕微。至抗告意旨稱其喝酒駕車,並未造成任何車禍傷亡事件,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云云,尚非可採。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係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應時時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若再觸犯刑責恐有入監之虞,抗告人仍為上開犯行,不知珍惜法律所予之自新機會,益徵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有深切反省悔改之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原裁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況前述甲案之緩刑亦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有因故意犯他罪之緩刑撤銷事由,另行聲請經原審110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緩刑,並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就本案之撤銷緩刑聲請,曾經原審110年

撤緩字第66號裁定駁回,檢方重複聲請,自屬同一事件重新聲請云云。查本件檢察官固曾以抗告人有本案判決前另犯他案(恐嚇取財案件即甲案)而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以110年撤緩字第6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該聲請案駁回之理由係以前後2案雖均涉及對家庭成員之侵害行為,然對象並不相同,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似,手段、目的復無關聯類似,實難逕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實尚未為本案犯行及緩刑宣告,自亦難認得回溯至前行為逕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及經執行觀護人評估後建議暫不需撤銷緩刑之意見,於110年8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除以抗告人於前述緩刑前犯上開恐嚇取財案件而經判刑確定為由外,復增以抗告人另於緩刑期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增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諭知,核其本件聲請事由與前次單以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為由聲請,已有不同,不得認本件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故本件聲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事由而為實體准駁裁定。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不可採。另抗告意旨稱其喝酒駕車,並未造成任何車禍傷亡事件,難認有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云云,均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上開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尚不足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抗告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本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