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7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洲
秦偉智
顏見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扣押物,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秦偉智等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坦認附表所示之扣案汽車或機具為其等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之。偵訊中經渠等仔細思考,衡量利弊得失後,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辦理變價拍賣並保管價金,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⑵附表所示之汽車及機具,先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舉行公開拍賣,惟因鑑定價格過高或疫情等等影響,以致無人出價因而流標;經再度傳訊被告秦偉智、張建洲及顏見名3人到庭,徵詢其意見,渠等均表示車輛機具不適合久放,請求檢察官再次降價拍賣。眾所皆知,扣案之車輛及機具保管不易,倘長期暴露室外,任憑風吹日曬其價值將隨時間而快速遞減,性能亦可能因而喪失,將變成破銅爛鐵一批,易言之,本案扣案物品倘未迅速變價,除有減低價值之虞,同時也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不可不慎。⑶本案調查縝密,蒐證完整,經提示諸多證據後,被告秦偉智等3人見無法逃脫刑責,始自白犯罪;衡情勘驗應於事證有疑時方為之,並依個案判斷,以常見之肇事逃逸犯罪為例,倘被告否認犯罪,則日後勘驗肇事車輛碰撞刮痕,則有其必要,畢竟刮痕(深淺及相對位置)難以從紙本照片或錄影畫面呈現,此時扣押肇事車輛當然不適合變價拍賣。但本件事證明確,與上開情形完全不同,因此日後再行勘驗之機率甚低,即便勘驗,其實益亦不大;再進一步言之,本件蒐證完全,扣案之車輛、機具當初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業經司法警察努力不懈,蒐證錄影存檔(均詳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中),日後原審若認為有必要,亦可當庭勘驗影帶,釐清事實真相。綜上所述,倘若原審捨棄蒐證影帶物證之勘驗(成本低,效果好),而堅持長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機具,拒絕變價保管,只為日後實益不大、機率甚低之現場勘驗,此舉無異用大砲打小鳥,顯失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0年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明定除非有情況急迫(增訂第133條之2第3項)或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而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沒收、經權利人之同意(增訂第133條之1第1項)等情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有關扣押物之拍賣(變價)亦修正(增訂)141條第2項,規定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官為之;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參照)則始終未修正。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扣押物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變價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張建洲、秦偉智、顏見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機具,嗣以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等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繫屬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按。該案既已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關於扣押物之處置,以及是否為變價之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審法院處理,檢察官僅為當事人之一方,由檢察官拍賣扣押物,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關於「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規定,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續行變價拍賣,難認有理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押車輛或機具 實際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汽車1輛 被告秦偉智 2 挖土機1台(JCB) 被告張建洲 3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 被告顏見名 4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被告秦偉智 監理站來函取走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