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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 王秀容受 刑 人 余伯彥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110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於收到檢察官通知後,即在110年1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受刑人乙○○有持續性氣喘症狀,請求暫緩執行,有該聲請暫緩執行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受刑人並非故意逃匿,而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又受刑人拘提未獲,檢察官有無通知具保人,命其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受刑人縱使不合停止執行之條件,亦已有提出相當證明請求暫緩執行,顯無故意隱匿之主客觀情況,尚與沒收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 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出具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上揭案件經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地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因送達傳票未會晤本人,故將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母親甲○○(即具保人)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警至該處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拘票、報告書、戶役政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復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月8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將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業經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現遭通緝,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可憑,足認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 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以受刑人患有「中度持續性氣喘」而聲請暫緩執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以嘉檢卓七110年度執聲他24字第1109000684號駁回其聲請,並於函文中表明「應先入監後由監所評估其病況是否可執行」在案,有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狀與所附診斷證明書、上述函文在卷可憑,足見檢察官並未同意停止執行。且受刑人縱然患病,亦不能抗拒檢察官執行之傳喚,其於檢察官定期傳喚報到後,茍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者,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之規定,停止執行;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若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場所,亦無虞因病而無法受到照護之情形,況抗告人未舉任何證據以證受刑人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入監執行將致生命危險之虞之情形,是受刑人以患病抗拒到案執行,並非正當理由。且本件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報到執行,且拘提未獲後,檢察官即通知抗告人(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報到執行,並無於受刑人拘提未獲,未通知抗告人有履行具保義務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遭檢察官駁回後,抗告人亦不曾履行其具保人義務,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以致現遭通緝,此已足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情,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及受刑人,受刑人縱然罹病,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依期到案執行,其捨此不為,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而抗告人於檢察官通知其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及通知其聲請暫緩執行駁回之旨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致受刑人現遭通緝,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應無足取,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