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景榮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抗告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遲至108年10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5千元與告訴人乙○○,是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在監執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無法承擔債務履行,亦難以要求親屬協助處理債務,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於此情況下應有清償債務之積極作為,並因此撤銷緩刑,實有過苛。抗告人所積欠之65萬元,已經清償37萬元,履行比例超過百分之55,豈能認為抗告人對此事漠不關心。案外人蔡炯宏與告訴人乙○○是警察同事,蔡炯宏跟告訴人借太多錢了,蔡炯宏叫我跟告訴人借,調解條件大部分都是蔡炯宏在還,我也有還一部份,我入監後就沒有還,當初調解時告訴人同意由蔡炯宏還,我也是有欠告訴人,當初蔡炯宏借50萬元,我借8萬元,最後連利息以65萬元和解,我跟告訴人、蔡炯宏說,蔡炯宏還53萬元,我還12萬元,但還沒有還完等語。
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依其規定,法院就此等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又係基於有蓄意隱匿或惡意脫產之動機,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14日,各匯款2萬5仟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卷),另依告訴人108年10月24日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告訴人共計收受還款325,000元(含上開匯款,原審卷第32頁),又依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表示,已經賠償37萬元,抗告人於108年11月以後沒有再賠償,尚有28萬元未給付(原審卷第73頁)等情,堪認抗告人已履行之調解金額應為37萬元。
㈡、抗告人經原判決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3日,然抗告人因另案於106年7月8日至8月31日間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第65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妨害名譽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7月10日確定(此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聲請撤銷緩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字第228號駁回聲請確定,並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查。是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告訴人共計收受還款325,000元,乃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履行調解之狀況,嗣抗告人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一覽表,抗告人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間,除107年11月份僅清償1萬5仟元、12月份僅清償2萬元、108年2月、4月份未清償外,其餘均按月清償2萬5仟元,108年5月份,經協調後,改為按月清償2萬元,抗告人於108年5月至9月間,均按月清償2萬元,同年10月則清償1萬5仟元,顯見抗告人於入監前,雖非完全依調解條件清償,然拖欠次數僅2期,並有2期短繳,經重新協調後,僅入監前最後1期短繳,以上開清償紀錄觀之,尚難謂有何惡意拖欠或置之不理之情況,告訴人並曾與抗告人就還款方式協調,於獲得共識後,抗告人亦依照協調後之方案履行數月至入監執行為止,而於入監執行後,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難以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尚非可全然歸責於抗告人,或因此認為抗告人有何消極不處理之情況,亦與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等情況不同。
㈢、另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透過案外人蔡炯宏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借款,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所命應給付告訴人65萬元,其中部分借款為蔡炯宏所借用,因而與告訴人協議,由蔡炯宏償還53萬元,抗告人償還12萬元等情,經與告訴人確認結果,告訴人稱:不清楚蔡炯宏與抗告人內部關係為何,他們各自向我借錢,我同意其他人可以幫忙還錢,最後我們3個人有私下談,蔡炯宏還53萬,抗告人還12萬,但還沒有還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核與抗告人所述並無不符,則依告訴人與抗告人及蔡炯宏間之協議,抗告人是否刻意拖欠,尚不能僅以上開總額計算為基礎,檢察官以抗告人僅給付32萬5仟元,認為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有漏未斟酌告訴人與抗告人間,另曾就還款方式進行協議之情況,而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以陳報狀表示:告訴人對於抗告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基於他父親已年邁,特請鈞院能讓他緩刑等語,亦為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時所未予斟酌,則聲請意旨認為,因抗告人未清償全額調解條件,因認抗告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有未洽。
㈣、末以,刑法關於緩刑之宣告,乃暫不執行刑罰之寬厚措施,法院宣告緩刑與否或嗣後撤銷與否,考量之重點仍在於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及被害人權益保障間之衡平,並非以附條件緩刑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替代手段,受刑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糾紛,仍非不得以民事訴訟或執行程序解決,此乃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之立法目的,顯見緩刑宣告與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滿足,尚非不能併存,因而於個案中,亦不能僅以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即認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符合「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逾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要件,始足成立,是本件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緩刑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如撤銷緩刑,則對於抗告人調解條件之履行並無助益。
五、至於檢察官另以,抗告人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緩刑,然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案件係於108年10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本件檢察官於110年9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顯已逾6月之法定期間,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本院所調查之各項事證,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事,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撤銷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