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陳富成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友人張宏吉住處內,將摻有MDMA之咖啡包加入可樂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109年7 月27日12時47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MDMA、MDA 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復有嘉義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因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犯行,係出於好奇而施用毒品,深感悔悟,為疏減訟源及落實輕罪從輕、鼓勵自新回歸社會,請將抗告人送醫院評估,施以戒癮治療,改予緩起訴處分,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一節,業
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先於109年7月27日在嘉義憲兵隊偵訊室接受詢問
,嗣於109年9月4日經該憲兵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0月12日詢問抗告人,迄110年1月4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止,長達近3個月均無傳喚抗告人,且從案發迄該時,已近半年,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逕於110年1月4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同年1月6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15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按。
㈢本院認為,抗告人前無任何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既已具狀請求評估戒癮治療當否,難謂無憑,即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突於收案後4個月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需逕為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㈣再者,抗告人供稱其為初犯,受好奇心驅使始施用毒品,對
照其無施用毒品前科,並非無據,檢察官及原審均無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戒癮治療,逕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