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佳茹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的傾向,伊目前懷孕6個月,家中還有3歲多兒子,兒子會無人照顧,希望法院給予機會。(本院按:抗告人應係希望本院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的聲請)。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運
動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自被告處扣案的白色結晶1 包,送驗結果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驗書可憑,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於101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所為,原審法院乃依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其次,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進入法務部○○○○○○○○○○觀察、勒
戒,被告經勒戒所綜合判斷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的109 年12月15日中女戒衛字第1091200116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可參,原審法院繼而依照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㈢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均有卷內證據可資憑據,所為的裁量均係依照法律規定所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然查:㈠誠如上述,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 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經查: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結果,其「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44分、「臨床評估」為1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4分、「靜態因子」為61分,總計65分,故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出具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經核臺中女子戒治所所為的評分結果,均與卷內被告的前科紀錄、本次施用毒品情節或被告自陳的生活情況大致相符,並無裁量錯誤或不當的情形,本院即應尊重該所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的評估。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提其已懷孕六月乙事,經查,「受戒治
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懷胎五月以上者,應拒絕入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然此乃屬戒治處分的「執行階段問題」,並不影響法院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另被告所提家中尚有幼子賴其照護乙事,經查被告於原審法院自承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原審354號卷第56頁),且司法警察於被告剛到案時,也曾以電話訪問方式聯絡到被告配偶(孩子父親),被告配偶陳稱孩子目前由其照顧,並無照顧困難或需要關懷協助事項,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因此被告上開抗告所陳事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