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章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2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4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撤銷。
陳伯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即甲案施用毒品部分)。
其他抗告駁回(即乙案施用毒品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伯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全家超商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8公克)扣案,復同意警方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下稱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依法於翌日(109年4月10日)10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下稱乙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9年7月1日函知臺南地檢署被告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予以退出戒癮治療計畫),被告雖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上開乙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甲案施行毒品犯行⒈被告對於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⒉被告所犯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依現行(即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乃檢察官不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未合,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案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認:被告既曾因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三年內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依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09年9月30日經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衡之上開裁定內容,係以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而以實體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於上開駁回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復就被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同一事實,重複依同條例同一法條,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甲案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嗣經臺南市立醫院於109年7月1日函知被告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予以退出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即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始為適法。原裁定逕認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起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乙案施用毒品犯行
按准予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但如係否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應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且前案戒癮治療亦未完成,故被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為適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裁定部分(即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⒈毒品條例於97年新增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
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即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毒品條例97年10月30日修正施行後,既採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期間,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⒊又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意見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5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全家超商廁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吸食器1組、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8公克)扣案,該查扣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
0.241公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復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08年5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⑵上開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嗣經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於109年7月1日以南市醫字第1090000568號函知臺南地檢署,被告未依通知之指定時間接受門診治療逾4次,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予以退出戒癮治療計畫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裡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等情,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郵寄送達被告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亦為被告設籍所在),於109年9月8日寄存送達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09年9月18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9月19日)起算10日再議期間,於109年9月28日屆滿,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臺南市立醫院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附命緩起訴已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
⒌復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況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已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被告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所為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即回復未經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而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縱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109年度簡字第2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現執行中),然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則檢察官審酌被告甲案施用毒品整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
⒍又原審既已實體審酌認定被告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
係初犯施用毒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符合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之要件,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為避免發回原審徒增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駁回抗告部分(即乙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⒈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參照)。次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
、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48號),經原審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認: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雖經修正,但尚未施行,難以適用於本件,被告既曾因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之三年內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依(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為適法,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44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檢察官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可稽,並經查閱乙案歷審案卷屬實。衡之上開裁定內容,係以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而以實體裁定駁回聲請,並非僅就檢察官「聲請程序」是否合法之事項予以審認,從而,檢察官於上開駁回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復就被告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同一事實,依同條例同一法條,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乙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413條(甲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