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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受裁定人 李家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裁定人李家鋐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生效,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請將本案之評估紀錄評分退回重行評估,以求公平、公正,請重新更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而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其專業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以其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即於法未合,乃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現已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修正後評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因該變更屬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適合全體受處分人,請依修正後之評估結果更為合法之裁定。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聲請法院免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者,自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有前開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

五、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然:

㈠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同條例第20條之配合,係

除刑不除罪,就機構內處遇方式而言,是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並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主管機關為此訂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等手冊及紀錄表之內容既涉及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或已在執行中之受強制戒治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計算,即直接影響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中段之適用,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應認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此等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應認係屬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無涉。聲請人以前開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紀錄表業經修正為由,聲請裁定重新審理,應有誤解。

㈡至傳統刑法理論有關刑罰(處罰)法律中補充空白刑法之法

規命令或公告內容變更是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或第3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或僅係「事實變更」之爭論,係就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構成事實(或要件)之命令或公告之性質為何所為之論述及爭論,所涉者乃已成立之犯罪是否因事後之命令或公告內容之變更,而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罪責及刑罰可罰性。惟保安處分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認為「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或再犯性所為之處分,其中之強制戒治即重在治療受處分人,協助其戒除毒癮,促進其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與刑罰源於行為人「過去」行為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認前述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修正,係屬事實變更,而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六、查本件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110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後,已於同年月2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書、送達回證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而受戒治處分人不得以法務部修正前述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已如前述,則本件自不得就業已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重為審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援引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手冊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裁定云云,顯屬無從准許。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聲請,僅檢察官有此權限,受處分人並無聲請權利。抗告意旨謂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云云,亦屬誤解,無從准許。

七、末查刑法第2條第3項明文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是於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時,若受強制戒治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手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進行評估,認不應施以強制戒治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此時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若檢察官未予釋放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向諭知強制戒治之法院(於本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