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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抗告人曾於民國96年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至今已屆滿14年期間亦有獲判徒刑,然將此司法前科紀錄列為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實有不服,縱前曾獲判徒刑於當時已獲適當裁處抵其過犯之行為,此是否有與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相抵觸?㈡抗告人目前尚有徒刑未執行完畢,且有另案審理中,未來刑期可謂冗長,若以司法前科紀錄裁以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加諸1年之刑期,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遇,亦違法律傾向有利於抗告人之人權精神。㈢又自受觀察勒戒處分,單憑心理師、醫師二次評估,再以司法前科紀錄為佐,便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無端加長刑期怎能令抗告人心服。㈣矯正署成立勒戒、戒治機關處所意在免除監獄人滿為患,造成國家資源浪費,以期能施予該德政,免受獲判徒刑積累之壓力,於醫學觀點,抗告人實乃屬「戒癮治療之病人」而非「精神病患」,非得長期限制自由,否則難痊癒之效。然抗告人前陳所犯之罪已獲鈞院二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屬徒刑執畢後之情事,難道心理師、醫師有預知能力,能預見抗告人9年後仍會施用毒品?按情理、法理應予撤銷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合乎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精神原則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0年3月5日入勒戒處所,於同年3月12日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3月29日依前述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1份、法務部○○○○○○○○110年4月6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1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卷)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5分(靜態因子25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0分、動態因子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1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空泛所指醫師評估輕率、本件評估判斷並非合理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曾獲判徒刑於當時已獲適當裁處抵其過犯之行為,此是否有與一罪不二罰之精神相抵觸」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無一罪二罰之問題,亦非如抗告人所指係無端增加其刑期。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亦關乎行為人守法之人格特質,與犯罪之處罰應考慮行為人之行為,及行為人之人格屬性並不完全相同,則過去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司法紀錄不失為可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資料之一,不生雙重評價問題,何況前開評估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均已設限最高上限為10分,亦無不合理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