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暉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具有通案之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屬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變更,適用於受處分人。檢察官另案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於該案抗告書中,亦表示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更增確實性。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保安處分無執行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免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評分標準重新評估,認為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檢察官乃另案聲請重新審理,由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駁回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本案再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聲請程序違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2月8日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由同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評分標準重新評估,認為聲請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有上開110年2月8日、3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性質上為法務部就多數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完成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之抽象標準,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性質,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而原確定裁定於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屬合法,原確定裁定依評估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事。
㈢、是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認為原審法院於另案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中,已就前開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非新事實、新證據予以認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因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屬於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雖非無見,然原審法院另案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案件,係以檢察官為聲請人,並非本案聲請人,而關於重新審理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權各自獨立,並不互相影響,尚不能引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不同聲請人曾經以相同事由聲請重新審理為由,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尚有未洽。
㈣、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雖有未洽,然本件聲請人以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由,聲請重新審理,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重新審理之事由不符,已如上述,聲請人之聲請仍屬無理由,其結果既無不同,即無撤銷原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仍以相同事由主張應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關於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規定,應以檢察官為聲請人,抗告人如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促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尚無於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中,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之可言,應予指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雖有未洽,然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定之重新審理要件,仍無從准其所請,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