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110年3月4日中午11時2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0年3月11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該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故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2日,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4日、3月4日、3月11日,分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遇,其毒癮幾乎未曾中斷,則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認不適宜予以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深感過去所為之不當,自覺相當愧對家人及社會之期待,已自行於109年5月6日起,於衛生福利部物朴子醫院身心科門診接受戒癮治療,並願配合治療,持續接受治療,經醫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為配合上開門診持續治療及後續之療效,抗告人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先治療的節奏及效果,將被迫終止及遲延。再者,抗告人經營鼎漢企業社,有多處工程施作中,若被送往勒戒,該多項工程勢必延宕,並衍生另一工程遲延損害賠償之糾葛。請撤銷原裁定,回復目前由朴子醫院為戒癮治療,一則可迅收療效,再則抗告人之事業可進行,不致另產生工程違約延遲之糾紛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110年3月4日中午11時29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0年3月11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該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先前雖曾因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但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有本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致未完成戒癮治療,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其於衛生福利部物朴子醫院身心科門診接受戒癮治療,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先治療的節奏及效果,將被迫終止及遲延,及其經營鼎漢企業社,有多處工程施作中,若被送往勒戒,該多項工程勢必延宕,並衍生另一工程遲延損害賠償之糾葛云云,均不影響前開應否准許觀察、勒戒之審查判斷。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1年7月12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4日、3月4日、3月11日,分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遇,其毒癮幾乎未曾中斷,則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認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已無法收預期效果,而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