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旭霖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雖該緩起訴處分之後被撤銷,但被告應已非屬新法所設3年後再犯,因之,原審准予觀察勒戒裁定應有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仍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三、被告坦承於109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上某空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報告表可證。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1號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至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該「附命緩起訴」業已被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5月15日,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前述93年7月31日)後之3年後,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辦理。是被告本件犯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所為「附命緩起訴」業已被撤銷,自無法等同以受觀察、勒戒,被告本次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3年間,業已逾3年無疑。
五、綜上,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應於法無違,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