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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將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然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卻再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已明顯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08年6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公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108年6月29日),距其前案(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五、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法院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又「一事不再理」,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而言,如前案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形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檢察官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或聲請),自無所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各1份可考。然查,上開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所為之形式判決,亦即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非實體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重行聲請觀察勒戒,自無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從而,抗告意旨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