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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蘇品萱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訊據抗告人否認在案。

㈡然抗告人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3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562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足認其有於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抗告人雖提出其於真善渼診所就診之醫療及藥品明細收據為

證,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物才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依上開收據所載藥品名稱有FALLEP、MEZAPIN、MESYREL、KINAX,其中FALLEP(服爾眠)主成分為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為第三級管制藥品;KINAX(景安寧)主成分為ALPRAZOLAM(阿普唑他),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餘2種藥物並非管制藥品,上開4種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資料、真善渼診所醫師王家麟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嘉檢卓黃110毒偵170字第1109005212號函上之手寫回覆內容可證,是抗告人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物導致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雖辯稱係男友許偉仁及友人施用毒品,其在旁因而吸

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甚高,業如前述,顯非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同處一室,吸入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足以造成;縱其在旁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既知悉他人施用毒品,既未要求他人勿吸食,或是離開現場或打開門窗通風,反而在旁吸食二手菸霧,顯然其就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亦毫不在乎,更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抗告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因抗告人未有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是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等二、三級管制藥物及抗痛寧、止痛藥,始造成尿液有陽性反應。抗告人配合警方辦案,幫忙尋找男友販毒來源,且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為免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請求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一節,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辯稱長期使用安眠藥、抗痛寧、止痛藥等情,雖據檢

察官函詢及原審職權調取資料,有函文(偵卷最末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至19頁),然此僅針對安眠藥為調查,對於抗告人辯稱其使用之抗痛寧、止痛藥等部分,並無查明成分,難認本件調查完備。㈢抗告人於警詢後,檢察官於110年3月2日偵訊後即於110年3月

19日聲請觀察勒戒,該次檢察官並無訊問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4日收案後,亦無傳訊被告或請其表示意見,即於同年月30日為本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可按,足見本案迄檢察官於110年3月19日聲請觀察勒戒為止,均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必要,卻逕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30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可佐。

㈣本院認為,抗告人之抗辯,尚未調查完足,且其前無施用毒

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㈤抗告人辯稱施用毒品採雙軌制,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採取戒癮治療之替代方案,逕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