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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暉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規定性質及體例近似,應為相同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新事實、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法律已經明定,再審之新事實、證據,包含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以新證據應以原裁判時已存在者為限,違背上開規定。被告依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符合重新審理之要件。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依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因前科紀錄評分方式有所調整,重新評估後,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求重新更裁,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裁定,以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2月8日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同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由同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評分標準重新評估,認為聲請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開110年2月8日、3月3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參。

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性質上為法務部就多數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完成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之抽象標準,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性質,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而原確定裁定於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屬合法,原確定裁定依評估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事。

㈢、是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實有未合。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新審理,亦應包含裁定確定後始發生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本件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法規命令之變更,並非新證據,已如上所述,抗告意旨容有誤解。而針對受觀察勒戒人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應屬法律變更而有免予保安處分執行之情況,而關於保安處分之免予執行,相關法律規定包括:⒈保安處分之通則性規定,除刑法、刑事訴訟法外,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依該條例29條規定,另設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以為規範,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規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以上關於強制戒治之停止或免予執行,為刑法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關於免予執行保安處分應由法院裁定規定之特別程序,具有優先適用之效力,並無法院得依職權逕行停止或免予執行之規定。是本院亦無從逕依職權裁定停止或免予執行強制戒治,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本件並非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重新審理之情況,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實有誤解,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被告又以本件應重新審理,或被告有不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由,提起抗告,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