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送達,並於110年3月4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5日,即自110年3月5日起算5日,至110年3月9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書狀收受章(原審卷第71-77頁)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罹患中度思覺失調病症,在戒治所未獲妥善安排,病況更加嚴重,並請重新審視抗告人狀況,給予一次重新機會,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