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務部○○○○○○○○110年5月12日南所衛字第110000396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而經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難予信服;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估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然㈠抗告人(前犯毒品數罪)經鈞院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而原裁定僅依抗告人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處須強制戒治處分,難以心服。㈡然而抗告人尚未回歸社會前就斷定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傾向,此為未發生被告有再施用毒品之前,即遽以認定被告會再施用毒品?㈢抗告人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視為病人,但仍接受看守所監獄管理,視同受刑人般待遇受監獄行刑法管理。若法院堅持認定抗告人未來出監仍會再施用毒品而裁定強制戒治處分,然若抗告人將來出監直至死亡未再施用毒品,抗告人家屬是否得申請抗告人戒治期間之數日依冤獄賠償法賠償?並請法院發文給抗告人及家屬存查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並無違背事實根據、程序違反規定或裁量恣意(含濫權及怠惰),尚難指其評估為違法不當。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0年4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5月3日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1份、有法務部○○○○○○○○110年5月12日南所衛字第110000396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卷)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8分(靜態因子38分、動態因子0 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7分(靜態因子34分、動態因子3 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 分(靜態因子0 分、動態因子
5 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0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80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所指其尚有另案執行、尚未回歸社會前就斷定抗告人有再施用毒品傾向一節,然上揭評估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空泛所指本件評估判斷並無所據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仍視同受刑人般待遇受監獄行刑法管理,若出監之後至死未再施用毒品得否依冤獄賠償法(按已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於100年9月1日施行)請求賠償?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為執行矯治之保安處分並非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性質上顯然有別;況刑事補償法之適用範圍,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各款法定事由為要件,受害人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抗告人此部分所執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