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賢璁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30號),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4日所為的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使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嗣後有遵照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也不能視為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分),因此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定意旨,被告如果依照檢察官的命令,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應該等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因此,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應該逕行起訴請求法院判刑。其次,被告目前罹有免疫不全等相關疾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健康狀況無法接受觀察勒戒,家裡也還有雙親賴被告照顧,客觀上無法前往勒戒處所勒戒。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判。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被告從未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7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被告雖有遵照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被告最後自行完成日為108年4月23日),在指定之戒癮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即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5月2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09563號函暨所附之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然曾於勒戒處所以外的醫療院所自費戒癮,然就「法條文義」、「處遇措施」等等觀察,該自費戒癮治療仍然不等同於觀察、勒戒處分,因此被告仍然屬於未經觀察、勒戒處遇過。
五、被告提起抗告,雖然主張其上開緩起訴期間,曾在戒癮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然查:
㈠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符合世界潮流及宣
示政府反毒政策之重大變革,因而將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所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原則上改為施以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並為配合藥癮治療體系之實施,增訂吸毒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合法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較寬處遇之規定。嗣於97年修正時,依提案委員說明,係鑑於海洛因等毒癮戒治難以完全戒除,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畫,使其停留在醫療體系內,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目前國內雖已開始實施,惟因欠缺法源,各地施行狀況不一,實有法制化之必要,俾建立完整醫療體系,故修正第24條,使檢察官除可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可作成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於108年修正,參照第24條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對於戒除毒癮之處遇政策,我國係採用「機構內」及「機構外」雙軌,既為雙軌制,且二者執行上方法亦不完全相同,接受機構外之社區醫療處遇者,可以繼續正常行家庭及社會生活,接受機構內之處遇者,則被監禁於勒戒或戒治處所治療。另再對照被告前開於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實際情形,其自107年5月28日至108年4月23日止,僅接受12次,共12小時之心裡治療(初階團體上課),結案後經評估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為「中」,療程結束後,除分別再接受3次採尿檢驗外,並無再有其他進一步治療,有前述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在卷為憑;然接受機構內處遇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規定,受觀察勒戒者,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勒戒所內之醫師即需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經評估為有,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分三階段依序行之: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比對二種處遇方式及內容,是否能等同視之,已有可疑。
㈡再者,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對象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而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換言之,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象,包含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及3年後再犯。是倘可等同視之,何以立法者分別規定,觀察勒戒之對象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附命戒癮治療之對象則不受限制。
㈢況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倘仍認完成戒癮治療可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將有下列不合理及違反立法目的之處:⒈於受處分人已完成戒癮治療,但未完成檢察官所定之其他命令(比如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因已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此時僅有二條途徑,一為再一次命為附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另一為起訴,如檢察官選擇起訴,反而導致遵照指示接受治療完畢者,另外又遭受判刑之處罰;反觀於受處分人未完成戒癮治療(甚或連其他條件亦未完成)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致於遭起訴、判刑,不合理之至顯然可見。而此不合理現象,於110年5月1日該條修正施行前,或許不存在,因依修正前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緩起訴所能附帶之條件僅有一種,即戒癮治療。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依法追訴」,依照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及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認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檢察官亦無可能有其他選擇,處此情況下,自然不會出現不合理現象。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修正施行,此時之時空背景已不同於修正施行前,未避免造成不公平,先前所採之「接受戒癮治療完畢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見解自應隨同變更。⒉受處分人已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而緩起訴未遭撤銷,然因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此時,受處分人並未實際接受過機構內之處遇,竟因此而遭剝奪、限縮,導致檢察官僅能起訴或再選擇機構外之處遇,此與立法本意要借助機構內、外之處遇,交互運用,以達戒除毒癮之目的,亦顯然悖道而馳。
㈣況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過徵詢程序亦已達成統一見解,徵詢結果為:「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上開案例雖與本案不同,然仍已揭示「自己就醫完成戒癮治療」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者不同。
六、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的身體狀況和家庭狀況,目前不適合入勒戒處所戒癮治療部分,然而被告罹患相關免疫疾病部分,應屬日後得否延緩執行的問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參照);另被告需照顧家人部分,然被告家中應有其他家人可以互相照顧,或者請求村里長或社會局協助,法院無法因此,就不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七、綜上,原審依照上開說明,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