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允珽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82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月27日停止處分出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0年1月10日20時許,在另案被告蔡吉祥(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110年1月11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内,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摻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手機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堪認定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屬實。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27日停止處分而出所,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曾受緩起訴,請檢察官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改為緩起訴,因抗告人有配合偵辦查案,也配合供出毒品上游,從出事到現在都有配合警方。且抗告人與配偶於本年5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近日擬宴客,請讓抗告人受緩起訴,予以通融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始可排除適用: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㈡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改為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再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五、經查,抗告人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供述在卷。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10年1月11日16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抗告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查扣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分裝杓1支、手機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公克),並徵得抗告人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611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暨上開扣案物、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送驗對照表、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等可資佐證,足堪認定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明。次查,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793號裁定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可資參佐,雖抗告人於該不起訴處分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縱其間因施用毒品多次受刑之執行完畢,究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從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整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法院無法僭越檢察官職權,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至於被告是否配合偵查供出毒品上游,或其他家庭、工作等個人因素,與法院依法判斷應否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不得據以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七、綜上,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經審酌全案情節,整體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怠惰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處分替代之餘地,亦無從因抗告人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從而,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