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強制戒治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在該勒戒處所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前揭說明,上開裁定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並自裁定送達後起算5日,又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在途期間,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於110年3月2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刑事抗告狀,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原審法院,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受強制戒治人如認依法務部修正調整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標準重行評估,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另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並非本件抗告所得併予審酌之事項等語。
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然未附具任何理由,有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式,此適為保障其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程序規定。
四、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 強制戒治案件,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110年2月22日送達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卷第35頁),抗告人因在監而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同年3月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由戒治所轉交至原審法院,亦有該狀上之收件章、核轉章可憑(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卷第47、49頁),是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不能補正,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未具理由提起抗告,顯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本件抗告人之原抗告因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