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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信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變更,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項目中之前科紀錄已有調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影響抗告人權利,請求重新審理,並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原裁定以無重新審理之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應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評估,有可能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且以被告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計分,對被告不公,而評估標準已經修正,原評估結果違反公平客觀。抗告人已於109年8月3日入監執行半年之久,後續尚有2年6月有期徒刑須執行,評估人員是否有預知未來之能力,服刑期間如有毒品能施用,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抗告人亦坦然接受,但事實上並無毒品可以施用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抗告人係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新證據,並主張其知悉在後,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為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之依據,此外並未指明其他聲請重新再審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同法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

㈡、抗告意旨所指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性質上為法務部就多數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完成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之抽象標準,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性質,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7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於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屬合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事,而顯不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至於抗告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之結果,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原審卷第57-61頁),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關於法律變更而免予執行保安處分,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抗告人如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促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尚無於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中,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之可言,應予指明。

四、綜上,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