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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09號抗 告 人 蘇崑忠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凌晨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凌晨0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某處為警盤查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因抗告人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新法規定,自應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針對施用毒品採雙軌制,目的在給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之機會,被告在109年5月29日已自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實施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藉此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縱使失敗再度施用毒品,然美沙冬之治療時間未及1年,若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將中斷戒癮治療,實與新法給吸毒者機會之意旨有違,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

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一節,業據抗告人於本院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抗告人於109年5月2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身

心科門診完成評估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至110年4月23日,目前皆可規則回診治療等,有該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早在109年5月29日已有戒癮治療之實施,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於本案偵訊經傳未到,故檢察官並無訊問有無戒癮治

療之必要或上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即於110年3月19日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6日收案後,亦無傳訊被告或請其表示意見,即於同年4月14日為本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此有上開卷證資料可按,足見本案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必要或上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卻逕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即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可佐。

㈣本院認為,抗告人前既有約11個月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

療,該治療是否已完成,能否等同觀察勒戒?或該治療尚未完成,應繼續完成,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無說明該戒癮治療之成效如何?是否完成?而逕准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㈤抗告人供稱施用毒品採雙軌制,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已實施約11個月之美沙冬戒癮治療,逕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