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抗告人曾於民國89年間觀察勒戒,距今已逾20年,縱使其間因他案執畢,然其刑罰之效應與當時之時空背景實已消滅。而現今以司法前科紀錄來做為裁量,強制戒治處分之準則,實有違刑法罪不溯及既往之精神,且明顯與罪疑惟利被告等原則相牴觸。抗告人於109年12月間遭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於本年度5月間入所勒戒。然矯正署於今年4月間成立勒戒機關,其意旨乃為免除監所人滿為患而造成國家負擔,並以期對毒癮者免除其刑施以德政。惟今單憑心理醫師及社工評估,再以司法前科為輔,此可謂無端復加一年之刑責,平心而論,他們亦非似神般的預言家。舉例來說,與我同房勒戒就有一位已曾勒戒二次、戒治三次,但心理師們竟然預言他已無繼續施用傾向,讓其勒戒成功,這豈不是一個天大之笑話嗎?現今我們這些接受勒戒的病人,即使真心想戒亦也人人恐恐惶之。古人云:「身在公門好修行」。在此祈許庭上能體恤抗告人心聲,還予抗告人自由之身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2分、臨床評估41分、社會穩定度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7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83分,而經該所於110年6月2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6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2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2分(靜態因子40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動態因子2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41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9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3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8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空泛所指心理師輕率評估、本件判斷並非合理云云,洵非可採,且所引不同個案縱屬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但每一個案案情不同,評估結果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現今以司法前科紀錄來做為裁量,強制戒治處分之準則,實有違刑法罪不溯及既往之精神,且明顯與罪疑惟利被告等原則相牴觸」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非如抗告人所指係無端增加其1年刑期。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亦關乎行為人守法之人格特質,與犯罪之處罰應考慮行為人之行為,及行為人之人格屬性並不完全相同,則過去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司法紀錄不失為可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資料之一,不生雙重評價問題,何況前開評估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均已設限最高上限為10分,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雖自認為無需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