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 王金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金鵬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於嘉義縣○○村○○○00號之000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因案於嘉義看守所執行,於110年6月28日收受觀察、勒戒裁定,懇請撤銷處分,改判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坦承於110年3月22日8時許,在嘉義縣○○村○○○00號之000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有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抗告人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於97年5月12日因停止執行出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件犯行,距離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屬於3年後再犯之情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屬3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裁定贅引第2項),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就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與法尚有未合,應屬誤解。
三、綜上,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請觀察、勒戒要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命實施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