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威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休息站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C072)、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C072)、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㈡、再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抗告人應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向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驗,檢驗結果需陰性等,嗣後因抗告人未曾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因此於107年10月2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則抗告人於本次施用毒品前,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亦無從據此起算再犯的期間,且抗告人亦未曾有任何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應回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㈢、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0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原審裁定即110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程序上之違誤。又觀察、勒戒之目的在運用強制力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人能戒除毒癮,重回社會,惟抗告人因另案入監執行,在某些程度上實無此因中斷抗告人目前累進處遇及正常生活之理。據上,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審酌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法意旨,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大法庭本此意旨,於109年11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簡易判決處刑),係最高法院依法徵詢各刑事庭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中山高速公路休息站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營毒偵225號卷第37頁),又警方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C072)、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C072)、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以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業經本院裁定告駁回確定,原審法院仍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程序上之違誤。惟查:
1、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抗告人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聲請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10年4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全卷查明屬實,且衡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2號裁定內容,係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程序及實質上重大瑕疵,認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實體確定裁定,依前揭說明,固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一事不再理」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是於不同理由時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3、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4、另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5、查抗告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6日假釋出監;抗告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1號刑事裁定(按原係3案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入監執行部分刑期後,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於109年8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65頁)在卷可稽,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且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另抗告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抗告人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2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毒聲573號卷第61-66頁)存卷可參,單純機構外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恐難對其形成足夠拘束力,難期待抗告人自我約束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準此,本件檢察官於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2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後,認抗告人在監執行至111年8月22日,無從至醫院評估,更無法按期參與醫院(戒癮)療程及按時至地檢署報案採尿(見營毒偵48號卷第85、87頁),而依據上揭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再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且係依不同之理由,再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反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前揭抗告意旨指摘之上情,並無理由。
㈢、此外,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再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