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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5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其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未有生活不良違規等紀錄。

㈡抗告人雖曾於民國80幾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執

行,惟至今已相隔20幾年,勒戒所將此司法前科紀錄列為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依據,抗告人實在不服,因為抗告人縱使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但已獲適當處罰,本案再次予以評價,是否與一罪不二罰及罪不溯及既往之精神相抵觸,懇請鈞長明察。

㈢抗告人目前家中尚有80多歲年邁老母親需照顧,懇請鈞長念

及抗告人是家中獨子,依司法前科紀錄裁以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加諸一年刑期,實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遇,亦違法律傾向於被告人權之精神,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修

正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和前科紀錄調整,然而將過往司法前科紀錄,及勒戒所心理醫師單方面思想客觀上評估,認定抗告人仍有沉迷淪陷毒品,形成生理及心理依賴性,難認妥適。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1分(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兼職工作(掃公園,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元)」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80分(靜態因子共計64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6月2日南所衛字第11000053180號函所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

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㈢又上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

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從而,抗告人質疑評估結果,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