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62號抗 告 人 吳泳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6時30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抗告人警偵自白、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無觀察勒戒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檢察官將抗告人送戒癮治療,惟抗告人未遵期到院,難認有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檢察官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經檢察事務官送戒癮治療,具結書記載至醫院報到
期間為110年5月4日至5月18日止,當時抗告人在北部工作,本擬於同年5月18日請假至醫院報到,報到之前致電詢問,才知該日沒有戒癮治療的診次,當日復致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告知不要晚太多天,故抗告人於同年5月21日請假至嘉南療養院報到,報到後該院人員告知因疫情三級警戒暫緩看診,並請抗告人去申請戒癮補助,抗告人亦於當日申請戒癮補助。
㈡抗告人再於110年5月28日聯絡嘉南療養院,該院人員稱近期
到過台北就禁止出入該院,請抗告人致電檢察事務官是否要更改具結書,抗告人致電但聯絡不上;至疫情降級前之同年7月23日,嘉南療養院聯絡抗告人請抗告人下週去報到,結果於同年7月26日就收到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㈢抗告人誠心接受戒癮治療,父親年事已高近80歲,領有殘障
手冊,需抗告人照料,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生活及生計陷入困難,無法照顧老父,請將抗告人送戒癮治療,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於110年3月26日偵查分案後,檢察事務官於同年4月1日
開庭,抗告人同意自費戒癮治療,填具戒癮治療具結書,應於110年4月1日至4月15日至治療機構報到,然抗告人未遵期報到;因抗告人誤以為等通知才去治療機構報到,故檢察事務官嗣於同年5月4日再度開庭,抗告人再度填具戒癮治療具結書,應於110年5月4日至5月18日至治療機構報到,但其又未遵期報到一節,有詢問筆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戒癮治療具結書、嘉南療養院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偵卷第35至75頁),是抗告人確實有遲誤戒癮治療情事,然其遲誤是否有正當理由,詳下述。
㈡經本院函詢嘉南療養院是否有抗告人前開置辯情事,該院函
覆:⑴本院個管師第一次係於110年5月21日接觸抗告人,因其具結書過期,除告知前往衛生局申請藥癮治療補助外,亦請其至地檢署更換具結書後再至本院就診;⑵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指示自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本院針對去過雙北熱區者非必要醫療不進入門診,待具結書更新後,再至本院安排後續醫療;⑶110年6月至7月間,本院個管師經詢問感染管制人員相關防疫措施後,應可視其自主健康管理結果與雙北旅遊史,安排合適的就醫方式(如急診外安心休息站診療),持續電聯抗告人,然聯繫未果;⑷110年7月23日本院個管師以line及電話聯繫抗告人確認有否更換具結書,若更換再至本院後續治療,檢附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該院110年8月24日函文及附件可佐(本院卷第69至73頁)。
㈢由上可知:
⒈抗告人稱其於110年5月21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報到並申請戒癮
治療補助一事,除有上開函文可按外,並有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藥癮戒治服務同意書、藥癮戒治補助費用切結書、藥癮戒治補助申請單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足見其確有於5月21日即至嘉南療養院處理戒癮治療一事,並非全然置之不理。
⒉再者,於5月28日抗告人詢問可否去醫院,然嘉南療養院確實
有因三級警戒之故,拒絕去過雙北熱區者至院治療,並要求抗告人於6月14日之後再詢問,目前等候通知一事,業如上開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抗告人上開辯解,確屬有據,難認有何無故未到情事。
⒊於110年7月23日,嘉南療養院聯絡抗告人問其是否更改具結
書,抗告人表示打給地檢署3次都沒聯繫上,不知要不要更改具結書,嘉南療養院人員則要求抗告人下週打電話至地檢署詢問是否更改具結書一節,亦有上開函文所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足徵抗告人確實於三級警戒結束前有與嘉南療養院聯繫戒癮治療事宜,顯有戒癮治療之意願。
㈣本院認為,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履行完
成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抗告人對於戒癮治療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稱有戒癮治療誠意,難認無憑。又本案分案偵查後,因疫情三級警戒,致嘉南療養院對於有雙北活動史之抗告人產生疑慮,未能遵期准其到院治療,業如前述,此實乃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事,檢察官及原審對於此一遲誤,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歸責於抗告人,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㈤再者,被告供稱有正當工作及老父須其照顧扶養,檢察官及
原審均無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此一戒癮治療,改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