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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6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亦遵守勒戒所規定,並無任何違規紀錄。勒戒期間,抗告人曾接受2次醫師評估,然抗告人之家庭狀況正常,與家人關係密切,抗告人自入所服刑後,已有約束自制能力,生理亦無任何戒斷之症狀,倘若僅憑抗告人與醫師短暫晤談所作之評估,並未為詳盡調查,進而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抗告人須執行強制戒治,對抗告人之權益實屬不公。且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據為何?無從得見,如同空言泛指,顯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有8年半之有期徒刑須執行,且有另案尚未判決確定,加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加諸抗告人將近1年之有期徒刑,確實不利於抗告人執行處遇。綜合上述,懇請鈞院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4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3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4分(靜態因子共計69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8月4日南所衛字第110000658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卷第221-225頁)。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指摘醫師僅憑與其短暫晤談,即論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自非如抗告人所指係無端增加其刑期之情事。

㈢至抗告人稱其尚有他案刑期待接續執行,且有另案尚未判決

確定等節,核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不可採。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