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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 陳俊欽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亦遵守勒戒所規定,並無違規紀錄。抗告人接受2次醫師評估,抗告人家庭狀況正常,與家人關係密切,家中亦無其他親屬施用毒品,抗告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違法,且抗告人自入監服刑後,已有約束自我之自制能力,亦無何生理戒斷症狀,如僅憑抗告人與醫生短暫晤談所為之評估,未詳盡調查,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實屬不公,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手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標準依據為何,無從見得,如同空言,顯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之情況。抗告人另有刑期逾2年6月,如加以強制戒治,形同加諸抗告人將近一年之有期徒刑,顯然違背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明文規定,亦違反公平公正,且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侵害人權精神,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抗告人雖曾經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再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25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共8分;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臨床評估共計38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4分;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4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包含工作、家庭),以上合計為63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證資料之處,其中臨床評估部分,乃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生活、工作狀況部分,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評估為0分,並未對其評估結果產生任何不利影響,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至於抗告人另案執行刑罰部分,實與強制戒治屬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且長時間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必然有戒除毒癮之效果,此由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反覆進出監所之情況即可見得,而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後,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屬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問題,尚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綜上,原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