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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0號抗 告 人 譚朝明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涉毒品案於108年9月19日經警查獲,於109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8年6月,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訴訟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故施用毒品罪改判觀察勒戒,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8年6月則於110年1月6日發監執行,執行期間於110年7月22日轉執行觀察勒戒,其接受2次短暫心理師晤談,即被評估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無從了解如此簡陋之晤談過程,便可靠那些意識形態之數字,判斷每個受訪者之思維,如此專斷之醫療行為毫無科學根據及醫學專業可言。緣抗告人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乃108年9月19日查獲當天,迄今已有近2年之監牢生活,未再有機會接觸到毒品,甚至觀察勒戒後仍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心理師所製作之評估報告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真有如此神準,可推估出2年前施用毒品者至往後8年餘這段時間之心理素質?令伊難以信服。㈡援引上開新修正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者,再施予觀察勒戒,足見3年內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此一法理即說明:觀察勒戒後3年內未再施用毒品者,應視為戒毒成功。故勒戒所製作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報告,是一份不可能成立事實之報告,如此薄弱之證據能力,豈可作為裁定之唯一證據,違背法理,於法不合。㈢抗告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前,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因認定執行觀察勒戒2月較有利於抗告人,復經裁定強制戒治為期6月至1年,共需執行1年2月之保安處分,法律變更前後之論處,顯已牴觸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違背刑法從寬從輕之法義。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應有之法益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於108年9月17日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由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再由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8月19日依前述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後,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1份、法務部○○○○○○○○110年8月25日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60號卷第20-21、33-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1分(靜態因子19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2分/筆、上限10分〉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動態因子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7分(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5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㈠空泛所指心理師評估輕率、本件評估判斷並非合理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非如抗告人所指係無端增加其刑期,抗告意旨㈢顯有誤會。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抗告人本件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此與行為人是否另有刑案在監執行無關,蓋兩者所欲達成之功能不同,抗告意旨㈠㈡亦有誤會;而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亦關乎行為人守法之人格特質(抗告人本件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則過去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司法紀錄不失為可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資料之一,【不生雙重評價問題】,何況前開評估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均已設限最高上限為10分,亦無不合理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