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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俊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未有不良紀錄和違反勒戒處所規定,勒戒所內心理醫生及社工簡單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被告有再犯之可能,而使被告遭受聲請強制戒治之處分。被告因胸椎第7至9節○○○○○○接受二次手術(○○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日前行動不便持續復健中,後續諸多不便,請法外開恩。被告尚有另案刑期執行,刑期可謂漫長,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加諸1年刑期,實不利於被告之處遇,亦有違法律傾向於被告人權精神,與一罪不兩罰及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抵觸。被告母親身患重病,盼在執行徒刑後,能在母親有生之年早日返回母親身旁以報養育之恩,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16時2

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5日19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巡邏發現前往盤查,查扣被告持有海洛因2包(①轉碼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0.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14公克;②轉碼編號:B00000000、殘渣袋、毛重0.29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年4月17日16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嗎啡濃度542ng/mL)。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卷第4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7日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8至30頁、第34、36頁、第44至50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第57、59至61頁),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於105年7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63號卷),本案被告109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已逾3年,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109年7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程序與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未符,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據以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以本案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及罪刑不溯既往原則,尚有誤解。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結果,認: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0分(靜態因子28分、動態因子2分)。㈡臨床評估合計36分(含靜態因子32分、動態因子4分)。㈢社會穩定度5分(動態因子5分)。

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總分合計71分,已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0年9月1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62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卷第46至49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其本職專業,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符合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所為之綜合評分亦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於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無違規行為,否定上開評估結果,洵屬無據。

㈣被告抗告意旨另以前曾在○○醫院接受胸椎第7至9節○○○○○○術

後,為免影響嗣後持續復健,認其不宜受強制戒治處分云云,惟「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明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是受戒治人倘有前述事由,戒治處所自當依法拒絕入所,本案既經戒治處所對被告施以健康檢查後,收治入所,因認被告應無前述法定拒絕入所之原因。再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另案多次受刑之宣告確定,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自109年11月21日起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28日起執行本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附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63號卷),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核發指揮書依法執行刑罰、本案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並無違誤,亦無恣意違法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本案強制戒治增加被告1年刑期,要屬誤解。況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是強制戒治處分視各階段處遇成效評估,未必均持續至最長1年期間。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乃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兼具矯正、治療之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意旨所稱母親罹病之家庭因素,要非得據為免除或停止強制戒治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