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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劉仁傑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2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8樓之4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8日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查,另有吸食器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因抗告人前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有房貸及扶養父親之壓力,為家庭經濟支柱,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無法照顧家中老小,抗告人已將朋友刪除,不會再犯,現有戒癮治療,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除查獲當日即109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外,迄110年1

月6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止,長達2個多月均無傳喚抗告人,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逕於110年1月6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同年1月8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年月13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按。

㈢本院認為,抗告人目前正在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中,

期間至110年3月1日,戒癮治療門診10次均有出席,團體心理治療10次出席8次,僅2次未出席,至地檢署採尿10次出席6次,4次未到,目前戒癮治療之情形並無可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節,有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戒癮治療成效迴文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其上開戒癮治療之情形,突於收案2個多月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正在戒癮治療且無撤銷緩起訴事由之抗告人何以不能繼續戒癮治療,須要逕為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㈣再者,抗告人供稱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須其照顧扶養,檢察官

及原審均無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此一正在進行之戒癮治療,改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