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進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南勒戒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6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4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7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法律明文規定「一罪不兩罰」,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由法院作出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裁定,是否明顯違反一罪不兩罰之正義精神(以同罪名及行為作出二次裁定),雖出於戒除毒癮之善意作為立法依據,卻也突顯違憲之事實。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亦為保安處分,縱受處分人於執行中表現再差,只要不違法,亦僅止於所裁定之刑期,何以本案竟以同一罪名行為,先裁定觀察勒戒,後再裁定強制戒治,是否違法,或為立法疏漏。因時空背景的改變,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人,由法院裁定先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進而施以強制戒治,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成癮者,使其斷癮、戒絕為目的,無涉一罪不兩罰原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6日17時05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某租屋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8年12月16日1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進行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408公克)、白色粉末3包(均未驗得法定毒品成分)及鏟管1支,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2月16日17時0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送驗黃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2包,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殘渣袋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闡釋明確。被告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3號卷),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間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前述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已逾3年,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本院以起訴程序與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未符,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70號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被告不服抗告,前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評估結果,認: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6分(含靜態因子34分、動態因子2分)。㈡臨床評估合計34分(含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4分)。㈢社會穩定度5分(動態因子5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4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總分合計75分,已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0年10月6日南所衛字第11000092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於毒偵637號卷)。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依其本職專業,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符合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所為之綜合評分亦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㈣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認定係具「
病患型犯人」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宜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並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故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雖同屬保安處分,但處遇與矯治內容不同,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明定受處分人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需再受強制戒治處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需受強制戒治至明。被告經觀察、勒戒,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自需再施以強制戒治,以協助其戒除毒癮,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顯有誤解,況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是強制戒治處分視各階段處遇成效評估,未必均持續至最長1年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臺南勒戒所依被告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