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黃聖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因警偵辦他人販毒案件,為警持票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自93年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距今已逾3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或法官均無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抗告人前次觀察勒戒為93年間,距今已久,而立法者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何以不能採戒癮治療之方式,並無任何調查及審酌,難認裁量妥適。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從事國小代理老師,有正當工作,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生活及生計陷入困難,無法照顧家中老小,從勒戒所出來後要步入正軌難度甚大,請將抗告人緩起訴送戒癮治療,抗告人必遵守戒癮治療之規定,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
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
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實質審查,否則將有悖於憲法第8條強調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於110年4月19日查獲後,檢察官僅在當日以販毒案之證
人身分訊問抗告人,且並無訊問關於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任何問題,迄110年9月23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為止,長達近5個月均無傳喚抗告人,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逕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4日分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按。
㈢本院認為,抗告人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然其經緩起訴戒癮治
療均能履行完成結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稱從事國小代理老師之工作,有代理教師證影本可按,是其稱有經濟支持系統,應屬有據;且其罹有免疫疾病,有重大傷病卡可佐,故其供稱宜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方式戒癮,尚非無憑。況且,本案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行戒癮治療之必要,突於收案5個月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當日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被告何以不能戒癮治療,亦無給被告陳述之機會,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㈣再者,被告供稱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須其照顧扶養,且罹有免
疫疾病等,檢察官及原審均無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此一戒癮治療,改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合憲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