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人曾於民國94年間觀察勒戒,距今已逾16年,縱使其間犯下他案而執行,徒然因當時所犯下之徒刑與抗告人執行完畢後而所受之處罰之效應,應與當時時空背景而消滅。實不應以此之司法前科紀錄來衡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主要依據是否違一罪不二罰,不溯及既往之精神有所相悖,以及罪疑惟輕有惟利被告等原則牴觸。㈡自受觀察勒戒,單憑心理師、醫師二次評估再以司法前科紀錄為往,便裁定抗告人強制戒治處分,可謂無端附加1年刑期,怎能令人心服。㈢矯正署成立其勒戒、戒治機關處所及意在免除監獄人滿為患,造成國家資源負擔,以期能施予該德政免獲判徒刑積累之壓力於醫學觀點抗告人及戒癮治療之病人而非精神病患,非得長期限制其自由,否則難以收痊癒之效。㈣法律及國之更興,安民所依罪惡之器,不應便宜行事革淬為之,懇請鈞長明察卓裁准予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8月27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4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46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5分,而經該所於110年9月20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9月29日南所衛字第1100009248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4分(靜態因子24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2分/筆、上限10分〉4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動態因子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6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1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5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5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所為評估應屬可信,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空泛所指心理師、醫師二次評估再以其司法前科紀錄為判斷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不應以此之司法前科紀錄來衡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主要依據是否違一罪不二罰,不溯及既往之精神有所相悖,以及罪疑惟輕有惟利被告等原則牴觸」、「無端附加1年刑期」、「於醫學觀點抗告人非精神病患,非得長期限制其自由」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非如抗告人所指係無端增加其1年刑期。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亦關乎行為人守法之人格特質,與犯罪之處罰應考慮行為人之行為,及行為人之人格屬性並不完全相同,則過去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司法紀錄不失為可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資料之一,不生雙重評價問題,何況前開評估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均已設限最高上限為10分,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雖自認為無需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聲請書誤繕為起訴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