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11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9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前科紀錄,且在服刑前,無法控制自主行為而觸犯刑法案件,但因110年5月26日與妻結婚後,經由妻子勸導而改變想法,在美沙冬治療下,早已無施用毒品,在雲林○○醫院都有看診紀錄,恢復正常生活,但因抗告人109年的刑事案件,在法規下不得已才需入監服刑,勒戒執行完畢後須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後續還有判決判有期徒刑5年3月,長達6年的刑期,現卻被裁定戒治,是否過於矯枉過正,真有戒治之必要性嗎?現下勒戒和戒治都需繳納費用,這不是變相增加抗告人與妻子家人的負擔嗎?戒治是否有成效,吸毒者本身的念頭及想法,才是改變的重點。勒戒時經過所謂的專業人士(心理醫師)不足3分鐘的訪談的判別和評估就能主觀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抗告人已告知服刑前就已戒掉毒品等,但在專業人士草草認定就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太不可思議。
再則,評分標準怎會以前科紀錄來審度,現今司法新法修正目的不是要給予毒品者再一次機會,怎麼手段像是針對毒品累犯,難道施用毒品者真的都會被冠上標籤,無法被接受,不然抗告人都已經為以往犯下的錯誤受到刑事罰則處分,卻又以翻毒品累犯的舊帳來作為戒治的評分標準,是否過於嚴苛。抗告人勒戒完畢後,需接續執行殘刑,漫長刑期足以替代戒治,懇請撤銷裁定,使抗告人得以儘早服刑,早日團聚,且免於再受勒戒或戒治時的費用所苦,而無以維持生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5.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喧嘩)(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為「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計0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於110年11月10日以雲所衛字第11040000990號函所檢送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48至50頁)。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出抗告,然查:
1.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中與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總計僅佔總分100分中之20分,故此評估結果,並非單純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作為主要之依據,尚有綜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工作、家庭等之社會穩定度等,作為綜合判斷之結果,業如前述,故抗告意旨指評估結果以前科紀錄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翻毒品累犯之舊帳,違背新法給予再一次機會之精神云云,自屬無據。
2.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於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徒憑己見,質疑上開評估過程草率,是主觀認定云云,自無可採。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協助戒斷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律所明文規定,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得豁免執行。故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其前已曾在雲林○○醫院接受藥癮治療,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且後續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0月8日及5年3月要接續執行,已無戒治必要,且戒治需繳納費用,變相增加妻子家人負擔等情,縱均屬實在,仍難作為可豁免其依法應送強制戒治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