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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瑝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民國110年11月10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83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轉為受觀察勒戒,參加所方開辦之戒癮治療課程,以協助完成戒除心癮,因被告尚未完成有期徒刑12年,執行期滿日為121年4月24日,同時也接受觀察勒戒,後續還有刑期待執行,無法接觸社會,更加不可能有用藥之傾向,應無令被告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請准予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混合後以針頭注射手臂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9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見被告違規停車,警員上前盤查,得知被告另案通緝予以逮捕,附帶搜索查獲碎塊狀海洛因2包、粉末狀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2支、塑膠吸管、玻璃管各1支等物,經警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10時4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9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09年4月16日職務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同意書(採尿送驗)、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2瓶,編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等附卷可資佐證。前述查扣之碎塊狀毒品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46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粉末狀毒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4公克(驗餘淨重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白色結晶)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②檢驗前淨重0.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8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明確。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於89年6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8、2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31-33頁)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已逾3年,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2月31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4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569號),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㈢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南勒戒所評估結果,認:㈠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上限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疑似,5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輕度,3分(上限7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⒈工作:「全職工作,○○○,月薪0萬,0分」;⒉家庭:家人藥物濫用:「有,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家庭部分上限5分)。以上㈠至㈢項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5分,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總分合計75分,已在60分以上,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法務部○○○○○○○○以110年11月10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83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援引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修正之評估標準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經該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而完成,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係由臺南勒戒所及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療人員,本其等專業,依上項評估標準為綜合判斷,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被告既依修正後的評估標準,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㈣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係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項靜態與動態因子所為之判斷,並非僅憑前科紀錄作為評估依據,此項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及公平性,抗告意旨認為抵觸不溯既往精神,洵屬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復觀被告於89年6月23日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於92年、94年、96年、97年、104年、108年、109年1月間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顯見再犯率偏高,難以戒絕斷癮,而強制戒治之目的,即係對於戒除毒品不易者施以機構內之醫療處置,以期控制或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與徒刑之執行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明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已兼顧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尚有長期徒刑待執行,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無令強制戒治必要云云,惟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所受刑罰之執行及其後續另案待執行之刑期,與本件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屬兩事,另案待執行之刑期,不能取代或解免本案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況被告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如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釋放。從而,原審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臺南勒戒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標準,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4